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或出具执行证书后遇到的问题,然后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准确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并采取的对策。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对公证处准确规范出具执行证书有所帮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旦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情况时,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经债权人申请,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可由债权人据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公证员执业手册》(2007年),第234页。]公证处经审查核实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及时出具“执行证书”;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后,公证处开始办理了银行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发布后,更加规范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仅2017年,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就出具执行证书205件。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当事人反过来找公证处理论要求更改、补充甚至撤销执行证书的问题时有发生。
一、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或出具执行证书后遇到的问题:
(一)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时,抵押人提供了“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银行签约时,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没有要求抵押人的配偶签字。办理公证时,公证处也没有让抵押人的配偶来公证处进一步确认该抵押物为抵押人“单独所有”的权属,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单独所有”公示,认定该房屋为抵押人“单独所有”而给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证处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抵押人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设定抵押时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为由抗辩抗拒执行,最终引起诉讼的问题。发生这样诉讼问题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轻信开发商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材料,开发商提交材料时,未严格审查购房人的婚姻状况及未认真负责地询问购房人(夫妻二人)要办“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还是“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书而造成的。这方面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当中审查房屋权属情况时发现:房屋尤其房改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售房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办出了“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的执行证书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为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担保期限,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法定保证担保期限(六个月)已届满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免除,所以执行证书中无法将该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
(三)公证员出具执行证书时,直接拨打债务人预留的债务核实电话,但对拨打上述电话的过程也没有进行摄像取证。在没有打通上述电话的情况下,又拨打了债权人提供的债权人经常与债务人联系的电话,并对该电话的拨打过程进行了摄像保全(也未打通)。出具执行证书后,债务人以公证处未拨打其预留的债务核实电话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找公证处麻烦的问题。
(四)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的执行证书时,申请执行时效期已届满,债权人无法提供曾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要求履行义务的证据而无法出具执行证书的问题。造成这样后果的原因,在于债权人疏忽大意或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及其中断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收集证据法律意识差。
(五)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中,实现债权的范围里没有约定律师费等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把律师费写入执行标的中的问题。因为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一般聘请律师代理,会产生律师代理费等。
(六)民间借贷的执行证书中未表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方面理解不一致而引起纠纷的问题。因为债权人一般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在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中,一般也不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该利息如何计算的内容,因此公证处在执行证书中也不表述此内容。结果申请执行人拿到执行证书后,迟迟不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巨额迟延履行的利息,对此,法院要求将此内容写入执行公证书中,因而出现由于公证处无法再启动核实程序而无法再出具执行证书的问题。
(七)对民间借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员未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的债权凭证,仅凭借据出具执行证书,结果债务人提出异议,无法顺利执行的问题。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借款金额较大,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很少,通常情况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八)房屋抵押贷款公证中,也出现所抵押的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抵押及办完房屋抵押贷款公证后,未去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总觉得只要公证后就高枕无忧了。所以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抵押等权利受限制的情况及未办理抵押登记,就放款给借款人,遭受了损失。
二、为准确规范出具执行证书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公证员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并采取如下对策:
(一)公证员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申请执行人除索要《借据》外,还要求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等。
(二)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应进行核实,采取多种方式,如电话核实、去函核实及当面核实等方式进行核实。
(三)打电话核实时,一定要拨打债务人办理公证时所保留的专用核实电话号码,并对打电话全过程进行摄像保全。
(四)除向债务人打电话核实外,还要向担保人打电话核实。
(五)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范围必须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约定范围相符,如有律师费等的约定,才可在执行证书中写入律师费等。
(六)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中,必须表述债务清偿之日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计算方法。
银行等债权人申办公证的目的在于低成本地快速实现债权。因此,作为法律职业者,应认真全面学习掌握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研究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依法规范出具执行证书,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防范金融风险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