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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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4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10-01

法院公告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陈小军:

本院受理原告李忠和诉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段海林、段燕风、张永亮、魏燕、许金光、赵芪芬: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1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张永亮、魏燕、许金光、赵芪芬、段海林、段燕风: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1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韩文锁、谭佳佳、杨凤清、刘林枝、刘占林: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4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杨凤清、刘林枝、刘占林、韩文锁、谭佳佳: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刘占林、杨凤清、刘林枝、韩文锁、谭佳佳: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15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李银仓、王慧、杨风珍、李翠梅、赵兵: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崔敏、孙军、杜红丽、孙忠远、石霞、孙建兵、吕春、白海清: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杜磊红、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826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崔敏、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9‰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计算);二、被告石霞、孙建兵、杜红丽、孙忠远、吕春、白海清、杜磊红、刘娟对被告崔敏、孙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石霞、孙建兵、杜红丽、孙忠远、崔敏、孙军、吕春、白海清: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杜磊红、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82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石霞、孙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9‰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计算);二、被告杜红丽、孙忠远、崔敏、孙军、吕春、白海清、杜磊红、刘娟对被告石霞、孙建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杜红丽、孙忠远、石霞、孙建兵、崔敏、孙军、吕春、白海清:

本院受理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杜磊红、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82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杜红丽、孙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9‰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5‰计算);二、被告石霞、孙建兵、崔敏、孙军、吕春、白海清、杜磊红、刘娟对被告杜红丽、孙忠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三道桥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刘捷:

本院受理原告韩宇骋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2021)内02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周保强、董亚娜:

原告内蒙古庆源安华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周保旺、邱爱枝与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周保强、董亚娜不在户籍所在地,也无其他联系方式,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金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保旺、邱爱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2元,利息9209.95元,本息共计57209.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保旺、邱爱枝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保强、董亚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周保旺、邱爱枝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周保旺、邱爱枝向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且在《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里第五条第4项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日,被告周保强、董亚娜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3月21日,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北方新报登报公告。2020年3月26日,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安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安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0年7月15日在北方新报登报公告。2020年3月31日,鄂尔多斯市安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庆源安华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内蒙古庆源安华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于2020年8月5日在北方新报登报公告,至此原告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现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日

李寿良、陈春连、陈进达、包头现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头市九原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寿良、陈春连、陈进达、包头现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2021)内0207民初3209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东二楼第五号审判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刘春艳、王玉香:

本院已受理原告崔大鹏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内0521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刘春艳、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大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春艳、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大鹏借款利息6185.01元[(20000元×0.2%÷30日×1976日,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10000元×0.2%÷30日×1672日,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000元×0.05%÷30日×1023日,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40000元×0.05%÷30日×942日,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10000元×0.05%÷30日×880日,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三、驳回原告崔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崔大鹏负担1311元,由被告刘春艳、王玉香负担2730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花吐古拉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日

高永亮(又名高永梅):

本院受理原告吴长岁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521民初3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长岁撤诉)。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舍伯吐人民法庭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日

来喜、包国兰:

本院受理原告龙梅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52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舍伯吐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日

刘永清:

本院受理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刘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内01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201.75元,罚息268670.05元,复息66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清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息;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李红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与被告乔建忠、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2021)内01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偿还欠款本金749273.40元,利息10364.48元(截至2020年11月21日),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对被告乔建忠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46294号)在上述款项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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