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晨静:
本院受理原告卢彦斌诉被告李梓瑄、李磊,第三人樊晨静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内0102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卢彦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卢彦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杨彦冬、贺润海:
本院受理原告史学森诉被告杨彦冬、贺润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0)内0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贺润海、杨彦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学森各项损失人民币11982.31元;二、驳回原告史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贺润海、杨彦冬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李守林:
本院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守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内0102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67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守林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内蒙古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伍巧燕、姜荣与被告内蒙古银事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梓萍、内蒙古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内蒙古银事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伍巧燕、姜荣与被告内蒙古银事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梓萍、内蒙古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佟海全、海莲、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被告佟海全、海莲、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0)内01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海全、海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佟海全、海莲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自涉案信用卡激活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佟海全、海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递交的民事上诉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陈斯琴、何召日格吐、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内01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琴、何召日格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3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斯琴、何召日格吐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自涉案信用卡激活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陈斯琴、何召日格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9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递交的民事上诉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贾若芳、内蒙古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20)内01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若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4元(卡号为6259061555159000的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8981.46元(卡号为6259061532124077的信用卡)共计339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贾若芳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自卡号为6259061555159000的信用卡激活之日起产生的利、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贾若芳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自卡号为6259061532124077的信用卡激活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还款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被告贾若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递交的民事上诉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