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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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8期:第11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01-15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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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伊东、陈宝琴

本院受理原告王秀玲与被告王伊东、陈宝琴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0)内06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王伊东、陈宝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秀玲交付位于东胜区纺织路5号街坊1号楼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伊房权证产字第15309号),并协助原告王秀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伊东、陈宝琴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二楼7号窗口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5日

刘利军、刘兆益:

本院受理原告王党莲与被告郝康玮、第三人刘利军、刘兆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266万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以及转普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开庭时间定为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四楼42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5日

张平元、杨九荣、沈世明、陈磊:

本院在执行牛红梅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由于无法给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以下文书:(2020)内0602执1365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通知你们履行(2019)内06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20)内0602执1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九荣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1号街坊4号楼2单元504(产权证号: 051579)房产];(2020)内0602执1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沈世明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460012706172账户内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沈世明在鄂尔多斯银行6229780010003477688账户内存款;三、冻结期限为1年);(2020)内0602执13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平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760580800475345账户内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平元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3072305573517账户内存款;三、冻结期限为1年);(2020)内0602执136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内容:一、扣划被执行人张平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760580800475345账户内存款51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张平元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3072305573517账户内存款2200元;三、扣划被执行人沈世明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460012706172-156-1账户内存款11700元;四、扣划被执行人沈世明在鄂尔多斯银行6229780010003477688账户内存款3600元)。请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5日

赵永强、李香娃、边海霞:

本院受理你们与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20)内06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香娃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3号楼2单元601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55.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31505872号;查封被执行人赵永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7号楼4单元501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9.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31505873号;查封被执行人边海霞提供的已经网签至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岸街3号君泰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建筑面积:187.46平米,合同编号:2010-0009853;以上查封期限均为3年。查封后及时委托评估,现上述三套房的评估报告已出(12号街坊3号楼2单元601房产评估价格:2029667元;12号街坊7号楼4单元501房产评估价格: 1098682元;君泰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01房产评估价格:1224676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评估报告,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自公告送达期满后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将视为认可,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启动拍卖程序。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财产有隐匿、转移、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5日

郭喜柱:

本院受理原告王庆义诉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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