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召开第十场新闻发布会,自治区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尤俊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伏瑞峰就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一法一条例”的责任和广大群众的义务,围绕疫情期间出现的违法问题和基层落实“一法一条例”存在的问题等相关情况进行了发布。
自治区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尤俊成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直接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条例”)进行了解读。
尤俊成副厅长介绍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出台的背景。他说,《传染病防治法》共80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2月通过,在非典肺炎疫情结束之后,于2004年8月进行了修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各项措施,明确了公民、社会有关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2013年再次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共54条,是国务院于2003年5月抗击非典疫情之际发布实施,后于2011年1月修订的一部行政法规,着重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信息不准、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等问题,建立起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应急法律制度。
尤俊成副厅长指出,1月20日,国家卫健委依法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发生以来,自治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一法一条例”的规定落实责任,依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坚决防止疫情在我区扩散蔓延。
就疫情防控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如何尽职履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疫情,尤俊成副厅长指出:“一法一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基层组织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职责,建立疫情报告、通报、启动应急预案、发布信息等制度,赋予了政府可以采取的隔离治疗、限制人群聚集、停工停业停课、封锁疫区、紧急调用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防控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到第六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根据“一法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次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疫情发生以来,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采取了一系列阻止疫情发展蔓延的有效措施,比如,及时主动准确报告和发布疫情信息,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检查来往车辆人员,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要求学校、企业等单位延迟开学、延迟复工,对从疫区流入人口,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落实隔离和控制措施,遏制和打击哄抬物价、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等。同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和村居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组织力量深入农牧区和社区,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等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法治保障。这些措施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也是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所必需的。
尤俊成副厅长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发现的问题指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我们也发现个别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仍然存在对疫情防控严峻性认识不足、安排部署不够充分周密、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如达拉特旗宋某一家从武汉返回,当地有关部门排查后提出了居家隔离要求,但由于隔离不彻底、封闭不及时,宋某仍多次外出,造成该旗多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目前确诊9例、疑似1例)的后果。再如呼和浩特市林某某因发热多次到市第一医院、赛罕区第二医院就诊,但未引起医院足够重视,均按普通呼吸道感染或肺炎检查治疗,患者在辗转医治的7天内与多人聚餐或密切接触。林某某现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目前1人被感染、多名医护人员和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自治区防控指挥部对达拉特旗委政府和呼和浩特市两家医院给予通报批评。
就广大群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如何根据“一法一条例”,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自身防护,并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防控工作中依法采取的措施予以理解、配合和协助,尤俊成副厅长提出四点要求:
一是疫病患者要主动配合隔离治疗,其他有关人员要如实报告旅居轨迹、接触情况信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情发生后,我区个别人员拒不执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以及自己发热咳嗽等症状,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如巴彦淖尔市有8名从武汉返回人员存在瞒报漏报行为,公安机关对8人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中情节较严重的2人进行调查,查实后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对其他6人由公安机关进行训诫。
二是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不服从不配合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区,已发生多起不服从、不配合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的事例,如呼和浩特市先后发生3起拒不配合检测登记,并辱骂推搡工作人员的案件,涉案人员均受到行政拘留处罚。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一家网吧擅自营业,正在调查处理,多伦县某村8人聚众赌博,被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三是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主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企业要守法经营、诚实守信,配合国家和社会迎击挑战、共度难关。疫情发生后,众多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坚持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履行社会责任。但也有个别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借机哄抬物价,有的生产销售伪劣防护产品,有的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者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
对于公民在疫情流行期间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的相应权利,尤俊成副厅长指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民在疫情流行期间享有的相应权利,主要包括获得疫情信息的权利、获得救治的权利、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以及在被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为其提供生活保障,被实施隔离措施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工作报酬的权利等。《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还规定,对在防治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尤俊成副厅长强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在防控工作中,我们要认真贯彻习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坚持严格执法,发挥政府和群众两方面的力量,群策群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自治区司法厅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