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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9期:第1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6-21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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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正、潘金枝、周妙先、连秀风、杨君、曾巧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王正正、潘金枝、周妙先、连秀风、杨君、曾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转普通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六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赵林俊、刘小红、刘根柱、张爱芳、李利平、刘欣欣: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赵林俊、刘小红、刘根柱、张爱芳、李利平、刘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转普通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六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薛利军、董倩倩、樊乐小、林建华、樊恩乐、柳爱仙: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薛利军、董倩倩、樊乐小、林建华、樊恩乐、柳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转普通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六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刘占强、王雁雁、王磊、高小亭、霍三子、王凤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占强、王雁雁、王磊、高小亭、霍三子、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转普通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六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张晓鹏、刘治天: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张晓鹏、刘治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鹏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4775.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罚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晓鹏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4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刘坤、冯美捷、宋美霞: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坤、冯美捷、宋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冯美捷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866.61元、借款利息1942.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坤、冯美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坤、冯美捷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坤、冯美捷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32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呼和浩特市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晨旭、任燕、韩燕、苏德英: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晨旭,任燕、韩燕,苏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晨旭、任燕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654.14元,借款利息2473.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呼和浩特市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晨旭,任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罚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呼和浩特市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晨旭、任燕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435.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颁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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