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讯家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的范某是当地某淀粉厂员工,因效益不好,淀粉厂拖欠了他5000余元工资。之后,范某多次催要未果。
2018年6月21日上午,范某来到该淀粉厂向法定代表人林某催要工资,结果林某不在单位,范某一时气愤,叫来朋友王某,不顾淀粉厂门卫的劝阻,强行将厂里一台电脑、一台复印打印一体机搬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范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主观上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工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搬走电脑和打印机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虽然手段不当,但仍属于民事纠纷调解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范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趁财物的所有人林某未察觉,将电脑和打印机搬走的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顾财物保管人的劝阻,公然抢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抢夺罪。
检察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范某的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行为。
其一,范某与林某之间因工资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比如去法院起诉等,但范某并未采取任何公力救济手段,而是直接搬走淀粉厂的电脑和打印机,这不符合私力救济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条件。其二,范某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明显超出民事纠纷范畴。
(二)范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夺罪。
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用平和的手段窃走财物;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指犯罪嫌疑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公私财物。本案中,虽然范某是在工厂财物的所有人林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拿走工厂财物,但工厂门卫其职责之一就是严格把好人员、货物进出关,维护公司秩序。因此,可以认定门卫是工厂财物的协助保管人。范某不顾门卫的劝阻,强行将工厂财物据为己有,不符合盗窃罪采取平和手段获取财物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师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