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依据,是现代家庭财产制的核心。
历史上,由于经济基础的改变,传统的家庭本位理念逐渐过渡到个人本位,夫妻一体主义思想收到削弱,随之而来的是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力度的增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夫妻双方的利益具有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笔者拟就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不足与相关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存在以下缺陷:
(一)未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如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履行扶养义务,虐待,遗弃等等,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或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从我国立法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婚姻法》中只规定了通常情况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未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依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可见,若出现特定事由,为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只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由此导致的离婚率上升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二)夫妻财产制未建立登记制度,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内部效力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在订立协议的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就其外部效力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大部分学者主张约定财产协议对第三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已经分割的夫妻财产,仍可以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登记公示,并不影响约定效力。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而一纸约定形同虚设,债权人仍会向夫或妻一方主张债权,不足以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权利。
(三)伴随社会的进步,大量的无形财产涌现,其中,知识产权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2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中既得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财产期待权”并未作具体的规定。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风险。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中,“适当照顾”一词显失公平。
二、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一)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调整非常态下的夫妻关系的一种制度。伴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现象的频发,该制度的价值也日益凸显。
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含义可以看出,适用该制度应满足两点:首先,夫妻必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离婚的意愿。其次,必须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点,该制度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作为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初步探索,规定了两种夫妻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过于狭窄,而且条文本身的规定也过于苛刻,既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的需要,也不能很好地救济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因此在下文中,笔者立足于本国国情,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具体情形归为以下几种:
1、夫妻分居。
夫妻分居是指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开居住,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正常状态。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在经济上互相独立,各自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
2、夫妻一方失踪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
3、夫妻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行为的。
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夫妻一方肆意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擅自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有财产、为离婚做准备而暗中转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现象,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4、夫妻一方有能力却不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的。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有类似规定,但第2款限制的条件太多,以致近乎苛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款予以适当修改,变为“夫妻一方有能力却不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的”。
5、其他严重侵犯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事由。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协议仅能在订立协议的双方及双方的代理人、监护人、继承人之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可以给予婚姻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若双方办理了约定财产协议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若双方未办理约定财产协议登记,则相应的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应规定,婚后约定财产的,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以供第三人查阅。
(三)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即在离婚时暂不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待日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离婚时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原则分割。
三、结语
科学地规定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正值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之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从实际出发,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设立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时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这样既有利于维护物权的流转秩序,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在离婚时暂不进行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待日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
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在立法时,应当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从而更好地解决涉外问题,促进当代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与国际接轨,日趋完善。(作者系河北省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一五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