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间长驻法律倾力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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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5期:第09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1-11

心间长驻法律倾力维护权益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 梁瑞虹 通讯员 卢进林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近期,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两级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发布了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呼铁两级法院受理民事一审合同纠纷案件3891件,其中,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506件,占比13%,结案478件,诉讼标的金额16720万元,结案率为94.47%。运输合同案件中,包括客运合同137件,货运合同361件,其他运输合同8件。在审结案件中,调解173件,撤诉95件,调撤率为56.07%。

粗心旅客下车摔伤承运公司担责赔偿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7日下午2点20分,杨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长途客车前往呼和浩特。到站后,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于当晚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22672.29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客运班线经营者、道路运输业户均为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人为张某某,其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且张某某系呼运公司的职员。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呼运公司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杨某某与呼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作为承运人,呼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呼运公司与张某某属于企业内部发包人(单位)与承包人(员工)之间的长途客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提供承包合同,但作为呼运公司职工的张某某,经公司许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企业外部关系。故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呼运公司承担责任。

主张运费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自担后果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2日,金磊公司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连接线道路,史某某承包了工程材料的运送业务,并雇佣高某为其运送黑料,口头约定:每吨运费20元,每天运料两趟。工程结束后,共欠高某运费38000元,史某某出具欠据为证,欠据载明“欠款人民币38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之前”。高某主张,史某某是金磊公司的代表,故金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金磊公司认为,公司虽然与史某某签订过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应该由史某某个人偿还。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高某运输费用38000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史某某与高某自愿协商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在运输完成后,史某某出具了欠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欠付运费的事实。但高某要求金磊公司就上述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乘客大意摔倒受伤公交公司不担主责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1日上午,张某乘坐公交车回家,当车辆即将抵达包钢第八中学站时,张某不慎跌倒摔伤。公交车司机经过联系,张某的女儿到达后,呼叫救护车将张某送往医院,此时距离摔倒已过数小时。经诊断,张某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后,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据此,张某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公交公司认为,驾驶司机没有操作不当行为,不存在紧急刹车的情形。张某摔倒是由于其左手拎着物品袋,右手松开扶手,身体才失去了平衡,自身存在严重过失,且事后司机第一时间进行了查问,并联系家人陪同其一起去医院治疗,已尽到了救治义务,所以公交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张某摔伤治疗费补偿款20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张某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与公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从案发当时公交车内的录像可以看出,公交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行驶,未发生突然事件,张某摔倒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充分注意所致,值乘司机不负主要责任。但张某受伤后,司机没有充分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拖延了救治时间,故对张某的治疗费用应予以部分补偿。

未经同意转运货物法不容情败诉赔钱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9日,杨某某与同村人王某因修建自家房屋需要,以杨某某的名义共同在胡某砖厂赊购红砖90000块,杨某某于当日为砖厂出具了一枚297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同时,砖厂为杨某某开具了砖票一枚。之后,杨某某找到包某某运输红砖,并将砖票交与包某某。包某某因活儿多,又找到王某某运输红砖,且将砖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同工人将7000块红砖运输到王某家,王某给付王某某运费350元。因王某、杨某某对砖厂的红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二人指示,王某某又从另一砖厂为杨某某和王某运砖。2015年2月15日,杨某某偿还了砖厂的砖款29700元。至此,王某某只运输了7000块红砖,剩余83000块红砖未完成运输。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包某某赔杨某某红砖损失27390元。包某某作出赔偿后,又对王某某进行追偿,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包某某损失27390元。

裁判理由:本案中,杨某某找到包某某运输红砖,并将砖票交与包某某,二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包某某找到王某某为杨某某运砖,包某某也将砖票交付了王某某,但转委托的行为并未征得杨某某的同意,故包某某并未脱离与杨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

代收货款不尽义务诚信失守败诉担责

基本案情:2016年,华通商店通过新宇公司向其客户发货,新宇公司负责运输。双方约定,所发货物均为货到付款,由新宇公司代华通商店向客户收取货款,华通商店再凭发货单向新宇公司支取货款。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华通商店通过新宇公司向李某某发货5次,货款共计10379元。华通商店凭发货单索要多次,但新宇公司一直未付。新宇公司辩称,涉案5笔货物是华通商店向同一人李某某发去的货物,在此期间,李某某与华通商店商定暂不收取货款,其才没有收取,且至今没有收到收货人的付款。

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令新宇公司给付华通商店运费10379元。

裁判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货运口头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代收货款,该约定属于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商设定,属于运输合同附随义务,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承运并向收货人交付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交付货物时理应收取货款,并在运输任务完成后,将相应货款交付原告。

乘客搭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担责赔偿

基本案情:2016年3月5日18时左右,高某搭乘王某驾驶的出租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相对人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启东公司系事故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运输经营资质,故将其诉至法院。启东公司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经法院准许,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鉴定费880元;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保险金14130.29元。

裁判理由:涉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启东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高某作为乘客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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