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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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9期:第1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07-31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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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张栓枝、武小平、吴惠:

本院受理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志、张栓枝、武小平、吴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4)内09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57,878.34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武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47,863.46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崔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7,4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37,212.78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

完毕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姚志、崔吉、武小平承担。如采用转账方式给付可汇入化德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户名:化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化德县支行,账号:053361010400021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1日李云、闫水英、李飞、张学花:

本院受理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云、闫水英、李飞、张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4)内09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69,738.84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75,438.96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李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化德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利息76,765.14元(自2024年2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四、被告卢丽娥、张学花、闫水英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志刚、李飞、李云承担。如采用转账方式给付可汇入化德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户名:化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化德县支行:账号:053361010400021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1日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峰、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召支行诉被告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峰、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内010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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