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妍、闫林娥、李林冲:
我院受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李凯妍、闫林娥、李林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对李凯妍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金翡丽广场综合楼9层C座910的房屋进行评估。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通知派员(携授权委托书)到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参加摇号选取评估机构程序、领取确定评估机构告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及领取评估报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于公告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十二法庭参加摇号选取评估机构程序、领取确定评估机构告知书;于选定评估机构后的第5日上午10时进行勘验现场,逾期不到、不影响评估工作继续进行。公告期满后30日内领取评估报告,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自报告送达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索涛、内蒙古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的刘玉文与索涛、内蒙古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玉文返还5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向原告刘玉文支付占用500000元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被告索涛向原告刘玉文返还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被告索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向原告刘玉文支付占用200000元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五、驳回原告刘玉文的其它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郑建军、郑卫宇:
本院受理原告王俊平诉被告郑建军、郑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王磊、高小亭、霍三子、王凤英、刘占强、王雁雁: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高小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治特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7.64元,违约金20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以40967.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磊、高小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律师费240元;三、被告霍三子、王凤英、刘占强、王雁雁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王祥林、周金小、刘占兵、杜兰香、魏占强、吴风英: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林、周金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58.92元,违约金15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以3075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祥林、周金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治特新城支行律师费180元;三、被告刘占兵、杜兰香、魏占强、吴风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速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刘耀、王瑞林、刘争气、王栓桃、刘金钟、马彩宏:
本院受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内01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钟、马彩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72.26元,违约金20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以4427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金钟、马彩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治特新城支行律师费240元;三、被告刘争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速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